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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5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图尔迪麦麦提·某。
  原审被告人图尔荪托合提·托合提麦麦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图尔迪麦麦提·某、图尔荪托合提·托合提麦麦提犯煽动民族仇恨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1471号刑事判决,以煽动民族仇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图尔迪麦麦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图尔荪托合提·托合提麦麦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图尔迪麦麦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图尔迪麦麦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图尔迪麦麦提·某、原审被告人图尔荪托合提·托合提麦麦提犯煽动民族仇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图尔迪麦麦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图尔迪麦麦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第14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庆堂
审 判 员 郁 亮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范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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