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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5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六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潘某某、朱某某、殷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闸北区、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相关《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相关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认定,2014年10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岭南路XXX-XXX号棋牌室内,因债务纠纷与殷某某发生争执,被在场的被害人周某某等劝阻后离开。当晚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携带凶器返回上址,得知殷某某已离开后,便殴打在场的周某某,并将热水瓶砸向墙壁,热水溅至被害人周某某身上多处,造成周某某右额面部、右眼部、左肘部挫伤,左肘部挫伤面积为5.0×5.5厘米,右上腹部、右臀部二度烫伤,面积累计为10.25平方厘米。经鉴定,上述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7,000元,取得谅解。被告人王某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人结伙,携带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王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人结伙,携带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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