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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5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孟某某、唐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相关工作情况,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认定,2014年12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酒后在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杨泰路、镇新路路口服装店内滋事,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陆某某至上址依法处置时,汪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辱骂、推搡、殴打民警陆某某,致使陆某某皮肤软组织挫伤,所戴警帽损坏。案发当晚,被告人汪某被增援的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汪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汪某上诉提出,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汪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汪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汪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汪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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