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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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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6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
辩护人章进,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三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吴某的前科材料和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21日、23日,先后在宝山区电台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菊盛路近潘广路北侧300米、韶山路XXX弄XXX号XXX楼电梯口处,分别以人民币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杨某。2014年9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宝山区韶山路XXX弄XXX号XXX楼电梯口处,以800元的价格将4包用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重3.82克)贩卖给杨某,被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在其住处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查获2包用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重1.41克)和6包透明塑封袋包装的海洛因(重45.06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共计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提出,在其暂住处所查获的海洛因是朋友放在该处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吴某的辩护人认为,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存在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格、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鉴定事项超出委托范围、检材来源不明、鉴定方法不准确等问题;涉案毒品的称量不符合法律程序;证人杨某系吸毒人员,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等,建议对吴某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吴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吴某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其住处被查获的毒品应一并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吴某关于住处查获的海洛因系朋友放在该处的辩解,查无实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存在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格、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鉴定事项超出委托范围、检材来源不明、鉴定方法不准确等问题;涉案毒品的称量不符合法律程序;证人杨某系吸毒人员,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等意见,均查无实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建议对吴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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