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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8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余甲的陈述,证人康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林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认定,2014年5月2日,被告人林某在宝山区华和路XXX号大富贵酒楼后门与同事余甲在工作中发生口角,继而互殴,致被害人余甲左额窦前壁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双眼部挫伤(结膜下出血),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致林某左眼部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诉人林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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