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8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诉陈某某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8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徐某、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伙食费、鉴定费单据,病历卡复印件,收入证明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9时30分许,在本市黄家阙路XXX弄XXX号门前,因不满上海市黄浦区违法建筑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人员对其在公用绿化带处违章搭建的简易木棚进行拆除,遂手持木凳砸向拆违工人,被害人曹某某见状即上前从后侧抱住陈某某腰部予以阻止,被告人陈某某遂将自己头部用力往后撞击,导致曹某某鼻部受伤,在场公安民警随即控制现场进行处置。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伴移位,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0,254.91元、伙食费78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020元,护理费1,227元,共计人民币23,579.91元。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提出的合理赔偿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医疗费人民币二万零二百五十四元九角一分、伙食费七十八元、营养费一千元,鉴定费一千零二十元,护理费一千二百二十七元,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五百七十九元九角一分。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联合执法没有出示相关证明,其系正当防卫,不是故意伤害;其只愿承担被害人在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和在“803”进行鉴定的费用,对被害人在第九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及另一次鉴定费用不愿承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陈某某用头部撞击曹某某致曹鼻部受伤的事实,有证人孙某、徐某、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其系正当防卫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陈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的经济损失,陈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其仅应承担曹某某在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以及“803”鉴定的费用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依据相关医疗费、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认定曹某某的经济损失,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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