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8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作出(2015)黄浦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芮某、刘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抓获情况”、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1月8日17时30分许,至本市闵行区莘庄地铁站南广场公交枢纽区出租车候车点处,将1袋装在黄色香烟盒内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芮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芮某的0.99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缴获的毒品应予没收。
  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琼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