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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8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甲、陈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黄某某、顾某某、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毒品毒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及证据保全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2014年11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至本市普陀区宜川路XXX号85°C面包房内,将四包装在火柴盒内的白色晶体贩卖给违法人员黄某某,并得到毒资人民币500元,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四包白色晶体净重2.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上诉人崔某提出,本案系引诱犯罪,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崔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崔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如实供述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袁 婷
二○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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