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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29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史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韩甲、黄甲、黄乙、龚某某、李某某、王甲、沈某某、姜某某、张甲、王乙、张乙、黄丙、韩乙的陈述及汇款凭证;证人靳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ATM机取款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2014年10月19日至10月27日期间,被告人沈某先后至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湄浦村、杨鑫路、月城路及共富二村等地,撬窃被害人史某某等16人的汽车牌照16张,以留下电话号码让被害人联系其为方式,向被害人敲诈勒索钱款,计得款人民币1,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19日至10月20日,被告人沈某至上海市宝山区共富二村,在该小区116号、121号、130号、246号、252号、344号、346号、349号附近,撬窃被害人王甲、黄甲、黄乙、龚某某、沈某某、姜某某、张甲、王乙、张乙停放在该处的汽车牌照,采用上述方法,向黄甲、黄乙、龚某某分别敲诈得款200元、400元、200元,向王甲、沈某某、姜某某、张甲、王乙、张乙敲诈未果。
2、2014年10月22日至23日,被告人沈某至上海市宝山区杨鑫路XXX弄XXX号、XXX号附近,撬窃被害人韩甲、黄丙、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牌照,采用上述方法,向韩甲敲诈得款200元,向黄丙、李某某敲诈未果。
3、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沈某至上海市宝山区月城路南端附近,撬窃被害人韩乙的汽车牌照并向韩乙敲诈未果。
4、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沈某至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湄浦村湄浦桥附近,撬窃被害人史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牌照,采用上述方法,向上述三名被害人分别敲诈得款200元。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沈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窃取汽车牌照让被害人赎回的方式,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追缴被告人沈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沈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为生活所迫而犯罪,家中孩子年幼,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撬窃牌照,让车主赎回的方式,敲诈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沈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对上诉人沈某作出的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沈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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