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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0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虹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田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被告人李某的前科裁判文书等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虹口区看守所207监室内,因与被害人王某某言语不和,而将王推倒在地,致其受伤。案发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李某认为原审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性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结合李某有如实供述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认定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其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对其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检察机关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张晔军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蔡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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