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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0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虹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季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林起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易某某、季乙、林某某、苏某某、张某某、泰某某的证言及季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出具的《急诊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指使林起旺(已判刑),于2012年8月31日21时许,驾驶牌号为苏E8XXXX的福克斯牌轿车至本市株洲路宝华小区8号楼,向被害人季甲追讨欠款并盯住季甲,在索债未果后,林起旺与“阿豹”(另处)等人将季甲强行带上轿车,先后拘禁于轿车内及本市华江路XXX号“银萨酒店”客房,逼迫季甲筹钱交款。被告人陈某得知后驱车从温州市赶赴上海。次日8时许,陈某赶至“银萨酒店”与林起旺等人碰头,共同向被害人季甲追讨欠款,并逼迫季写下欠条。当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等人将被害人季甲带至在建的沪闵高架桥处时,季甲借机逃跑。在被告人陈某等人追赶过程中,季甲从高架桥上坠下,被告人陈某等人见状逃离现场。案发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季甲高坠伤,致全身多发骨折、右侧血气胸、盆腔血肿形成等,伤后出现失血性休克等,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与他人结伙,非法拘禁公民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陈某认为其没有追赶被害人,原审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性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参与拘禁被害人,且在被害人逃跑时予以追赶,故被告人的追赶行为与被害人被迫跳桥造成重伤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量刑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陈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某上诉称其未追赶被害人,但根据被害人季甲的陈述、同案人林起旺的供述及多名证人的证言,陈某参与拘禁被害人且在被害人逃跑时予以追赶,导致被害人坠落受重伤,故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根据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犯罪后果,对其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对陈某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张晔军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蔡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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