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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1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四日作出(2015)黄浦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徐某某、王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有关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月5日20时许,按照事先与购毒人员葛某的约定,至本市浦东新区崂山路栖霞路路口,将餐巾纸包裹的用塑料袋包装的2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葛某,交易完成后,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葛某的2包白色晶体净重1.8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杨某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涉案毒品应予没收。
上诉人杨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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