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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1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黄浦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涉案毒品和犯罪工具应予没收。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杨某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建议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自愿撤回上诉,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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