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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1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黄浦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金某、钱某的证言及出具的“抓捕经过”,查获地点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和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22时许,行至本市白渡路XXX号门前,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并当场查获被其扔在地上的2包“冰毒”(经鉴定:净重19.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作案事实。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系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9.96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援引量刑的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涉案毒品未实际流向社会而给社会造成危害及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从轻处罚,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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