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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2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林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黄浦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余某、林某某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人严翠平。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余某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余某、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余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余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代理审判员 章丽斌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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