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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3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
  原审被告人戴某。
  原审被告人戴某。
  原审被告人刘某。
  原审被告人彭文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谢某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戴某、戴某、彭文玉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人贺某某、张某、肖某某、谭某、袁某某的证言及张某的辨认笔录,手机短信截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嫌疑人到案工作情况》,被告人前科材料及六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胡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本市从事制贩假证“生意”。2014年9月,被告人胡某通过被告人谢某、戴某、彭文玉、戴某、刘某等“下家”收集需要办理假证的“客户”信息和资料,并委托其“老乡”(另案处理)根据“客户”要求制作相应假证,后其将制好的假证分发给上述“下家”,上述“下家”与“客户”完成交易并收取钱款。2014年9月16日上午,公安机关先后在本市大场镇丰明村施家宅XXX号内、本市汶水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等地先后将被告人胡某、谢某、戴某、彭文玉、戴某、刘某抓获,并从被告人谢某处缴获刻有“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印章1枚,刻有“上海巴士三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印章1枚、刻有“南通力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印章1枚及被告人戴某委托其制作的印有“蒙城县公安局立仓派出所户口专用”印文的《居民户口簿》1本、印有“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考试专用章”印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2本;从被告人刘某处缴获刻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宁支行柜面个人业务章(05)”印章1枚、印有“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文及“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失业登记证专用章(03)”钢印印文的《就业失业登记证》1本;从被告人彭文玉处缴获印有“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骑缝章”、“契税专用骑缝章”印文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本。经调查与鉴定,上述被缴获的印章及证件上的印文均系伪造。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戴某通过手机QQ及微信获取需要办理假证的张某、肖某某、谭某、袁某某(另案处理)等“客户”的信息和资料,后根据上述“客户”要求分别制作了4本毕业证书。同年9月18日,公安机关从上述“客户”处缴获了印有“淮南职业技术学院”、“广东文艺职业学院”、“重庆三峡职业学院”、“安徽财经大学”印文及钢印印文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各1本。经鉴定,上述证书上的印文及钢印印文均系伪造。被告人谢某、戴某、彭文玉、戴某、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谢某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刘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戴某、戴某、彭文玉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均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戴某、戴某、刘某、彭文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能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谢某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戴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戴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彭文玉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扣押在案的赃物依法没收。
  上诉人胡某、谢某上诉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上诉人谢某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原审被告人戴某、戴某、彭文玉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胡某、谢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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