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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31号 (2)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应予两罪并罚。上诉人谢某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原审被告人刘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原审被告人戴某、戴某、彭文玉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均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谢某、戴某、戴某、刘某、彭文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胡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胡某、谢某、戴某、戴某、刘某、彭文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胡某、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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