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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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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某。
辩护人蔡建、林诗然,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蓝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826号刑事判决。蓝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蓝某及其辩护人蔡建、林诗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害人桂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投资服务委托协议书、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保证书,证人张甲、陈某某、张乙等人的证言,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处分决定书、代理人职级及佣金收入,相关银行出具的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审被告人蓝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2年3月至4月,蓝某以委托理财为由,先后两次收取被害人桂某某人民币共计60万元(以下未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后上述钱款被用于偿还债务及日常消费等。2013年1月,蓝某又以委托理财为由,先后与被害人桂某某、李某某签订投资服务委托协议,骗得桂某某、李某某各50万元(共计100万元),后一次性取现,并拒不返还。2013年5月29日蓝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但未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蓝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蓝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追缴蓝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上诉人蓝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蓝某与桂某某、李某某之间是民事借贷纠纷,蓝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不构成犯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蓝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二审驳回蓝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1826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根据现有证据查明,蓝某是以帮助他人投资理财为名,分别于2012年3月至4月收取桂某某60万元,于2013年1月收取桂某某、李某某100万元,虽然蓝某收取被害人钱款后出具了借条,但这只是被害人为了保证投资款项的安全而让蓝某出具,其本质仍然是委托理财关系。蓝某在收到桂某某60万元后将绝大部分钱款取现并个人消费等,在收到桂某某、李某某100万元汇款的次日就提取现金99万元,没有用于投资理财。据蓝某辩称,其将该99万元带回家存放后被妻子侵吞,但蓝某的辩解得不到相关证据印证,且蓝某作为从事保险代理和投资理财的专业人士,应当知道大额款项用于投资理财通过银行转账更安全、更便捷,没有必要提取巨额现金,故其辩称为投资理财而将钱款取现后带回家的辩解也不合常理。此外,尽管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前后有过不同的陈述,但均没有否认蓝某以帮助投资理财为名获取被害人资金的事实,且两被害人对前后供述不一作出了合理解释。因此,蓝某是以委托投资理财的虚假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消费等,其具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原判根据蓝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蓝某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发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翟 浩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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