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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
  辩护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中石化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叶志芬,系阀门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阀门制造公司、原审被告人叶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10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周韧捷、诉讼代表人叶志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阀门制造公司2010年度、2012年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黄浦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徐某某、范某某、斯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扣押清单、证明以及原审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0年10月至2012年11月,叶某作为阀门制造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在与上海誉景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柳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徐繁实业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方式取得上述三家公司为阀门制造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2份,进项税额总计人民币511,965.87元。上述发票均已由阀门制造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4年5月19日,叶某被抓获。同年6月11日,阀门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志芬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退出税款人民币510,000元。一审审理期间,叶志芬又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退出税款计人民币1,965.87元。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阀门制造公司、原审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结合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阀门制造公司补缴全部税款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上海中石化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8万元;叶某有期徒刑六年;已退交的税款上缴国库。
  上诉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且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某、原审被告单位阀门制造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叶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刑初字第1043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阀门制造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511,965.87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对该单位判处罚金。上诉人叶某作为阀门制造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也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经查,叶某检举揭发情况目前尚未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原判根据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以及阀门制造公司退出全部税款等情节,已分别对叶某减轻处罚和对阀门制造公司从轻处罚,且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叶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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