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9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
辩护人戴韵生,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迈劲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黄亮,上海迈劲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上海迈劲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12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吕某及其辩护人戴韵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单位上海迈劲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劲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商档案材料,证人张某、蒋某某、刘某、茅某某、许某、陈甲、陈乙、王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相关的记帐凭证、银行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应付帐款明细帐、订单合同、收货确认单、招商银行对帐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交易明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等书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原审被告单位迈劲威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人吕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间,迈劲威公司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通过张某收受上海缘浙商贸有限公司、上海铭孝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563,30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款合计953,642.72元。2014年6月,迈劲威公司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通过蒋某某收受上海智傅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32,400元,税款合计77,357.27元。迈劲威公司将上述6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共计1,030,999.99元。2014年8月4日,迈劲威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并转出2013年12月收受上海铭孝实业有限公司虚开的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109,504.70元。
2014年7月18日,原审被告人吕某在迈劲威公司被民警抓获,到案当日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迈劲威公司在无实际业务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吕某系迈劲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原审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可视作迈劲威公司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迈劲威公司退缴税款十余万元,对迈劲威公司、吕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上海迈劲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税款应依法追缴后由本市普陀区税务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吕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单位上海迈劲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吕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吕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迈劲威公司在无实际业务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吕某系迈劲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全面负责经营管理,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吕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且到案当日亦未作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吕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原审被告单位及上诉人吕某的犯罪事实及吕某能如实供述、原审被告单位退缴了部分税款等情节,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吕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犯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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