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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9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
  辩护人周学敏、王风云,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13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周学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赵某、范甲、范乙、张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江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林启有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启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相关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判决认定:
  汪某和王演余(在逃)先后注册成立了上海佐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腾公司)和上海国威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对外从事为企业代理记账和申报、抵扣增值税等业务,王某于2011年进入国威公司工作,负责为相关企业办理税务认证和增值税抵扣。期间,汪某、王某为客户单位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开票费从中牟利。具体分述如下:
  1、林启公司委托佐腾公司代理记账。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林启公司和美都精密磨具(上海)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因林启公司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其经营人赵某(已判刑)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经由汪某介绍,从范乙处虚开了上海诚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耀公司)、上海贤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平公司)、上海夏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凤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8份至林启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1,390,166.4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款201,989.97元,林启公司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上海耀德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德公司)委托佐腾公司、国威公司代理记账和申报、抵扣增值税。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耀德公司经营人张某某(已判刑)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经由汪某、王某介绍,从范乙处虚开了上海亿禧缘实业有限公司、夏凤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至耀德公司,价税合计500,000元,税款72,649.58元,耀德公司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3年12月27日,汪某、王某在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汪某单独或伙同王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汪某、王某到案后供述了为林启公司、耀德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事实,虽予以翻供,但当庭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汪某、王某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汪某到案后检举的相关公司实际控制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系公安机关经侦查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但该情节在对汪某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考量。王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汪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依法追缴。
  汪某上诉提出,其只虚开贤平公司和夏凤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4份,且在原审和二审阶段均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还提出,国威公司的业务范围不包括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汪某等家庭成员在经营该公司期间,应对各自介绍虚开的行为分别负责,现同案犯王演余尚未到案,原判认定汪某介绍虚开贤平公司和夏凤公司之外的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不清,不应认定,结合汪某具有悔罪表现和立功表现,请求本院对其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汪某、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关于原判认定汪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有客户单位相关负责人及范乙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与汪某等到案后的供述相互印证,应予确认。关于原审期间汪某检举揭发的内容,系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综上,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刑初字第1335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汪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金额,经查,接受发票的客户单位林启公司业务经理赵某及耀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证言,以及涉案多家开票单位实际控制人范乙的证言均证实,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汪某介绍虚开,汪某及王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及原审当庭亦曾供认在案,结合国威公司相关员工的证言证实国威公司由汪某等负责经营,故原判认定汪某单独或者伙同王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4份,涉及税款27万余元的事实并无不当,汪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的意见均与在案证据不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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