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93号 (2)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27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汪某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经查,原审期间汪某揭发的他人犯罪行为系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二审期间揭发的线索未予查证,依法均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原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汪某、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两人能如实供述等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汪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对汪进一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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