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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0793号
原告:孙某,女,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张某,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现住合肥市。
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朱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我与张某因感情不和从2013年分居至今。2013年5月初,我提出过协议离婚,并在2014年5月底向庐阳区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虽法院希望张某能珍惜机会改善夫妻关系,但半年多来双方感情依旧没有改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孙某与张某的婚姻关系;2、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孙某需对给我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主要是涉及到为了结婚给孙某的彩礼等费用共计三至四万元。我的户口迁到孙某家后因拆迁可得的过渡费及安置权益应当归我。
经审理查明:孙某与张某原系单位同事,双方相识后经过自由恋爱于2011年10月22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但双方一直没有举行婚礼。婚后初期,孙某与张某夫妻感情融洽,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孙某与张某发生矛盾,孙某即搬回其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5月,孙某向张某提出双方协议离婚,张某因其对孙某仍有感情故没有同意。2014年5月,孙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张某离婚,但此后又撤回了起诉。因双方夫妻感情至今没有得到改善,孙某于2015年1月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某为筹办双方的订婚仪式购买了烟酒等礼品以及拍摄婚纱照、预订酒店、婚车、婚庆公司,并给孙某购买了金项链一条,共计支出一万余元。金项链现在孙某处。
又查明,孙某户因房屋被征收拆迁,张某作为安置人口之一,但至今尚未安置。
上述事实,由孙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孙某与张某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尚可。但双方当事人在婚后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和维护,以至于夫妻感情产生裂缝;在孙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又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亦没有得到改善,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孙某要求解除与的夫妻关系,张某亦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故对于孙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张某要求孙某赔偿其为订婚支出的开支一万余元,因双方并未约定该项开支由谁承担,故张某的该项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孙某自愿给付张某5000元,并自愿将金项链退还张某,故对于孙某的此项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张某要求孙某支付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在本案中主张因房屋拆迁其可得权益,但因房屋拆迁后至今尚未安置,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原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人民币5000元,并向被告张某交付金项链一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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