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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451号
原告:周某,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陈永献。
被告:项某,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项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陆士云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良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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