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0228号
原告:高××,女,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刁静波,栏杆集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陈×正,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道,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强,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芳,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诉被告陈×正、被告陈×道、被告陈×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陈×芳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发和被告陈×正、陈×道、陈×强、陈×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原告年老体迈,身体有病,生活早已不能自理,老伴2012年病故后,儿子们不承担赡养义务,不承担医药费,如今原告处于无人管,病没钱医的状态。原告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正、陈×道、陈×强均摊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被告陈×正、陈×道、陈×强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高××赡养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陈×正、陈×道、陈×强负担。
被告陈×正辩称:医疗费不同意承担,每月200元赡养费也不同意支付。母亲的赡养应该由陈×强承担,原先家庭调解时,陈×强同意母亲由其一个人赡养。
被告陈×道辩称:不同意承担相关费用。愿意轮流将母亲接到家中赡养,在谁家就由谁承担生活费,如果需要看病治疗,要通知其他子女,其他子女同意平摊费用则平摊,不同意则由当时照料的人承担。
被告陈×强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陈×芳辩称:被告自身患有残疾,没有稳定收入,愿意每月支付给母亲一定的赡养费,对于母亲的医疗费,如果将来自身有经济能力,也愿意承担。
原告高××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高××与陈×正、陈×道、陈×强系母子关系。
证据2: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新农合医补结算单一组,证明原告患病住院,花费医疗费情况,后报销了一部分费用。
被告陈×正、陈×道对原告所举证据表示看不懂,未予质证。被告陈×强、陈×芳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四名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经调查核实,原告系四名被告的母亲,该证据真实有效;证据2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新农合医补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高××患有胃癌,多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0083.04元,已报销24414元,实际花费15669.04元。
经庭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原告××于2014年在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胃癌进行手术治疗,后多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0083.04元,已报销24414元,实际花费15669.04元。
另查明,陈×正、陈×道、陈×强均系高××儿子,陈×芳系高××女儿。高××配偶已经去世,高××已年满60周岁,无工作,收入来源为政府养老金每月70元,粮补及土地承包费每年2300余元(2300余元源自高××、陈×强、陈×芳三人共同登记的田地)。高××现居住在老屋,并要求今后仍居住在老屋,不同意到子女家中轮流居住。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高××患有疾病,多次住院治疗,收入微薄,虽领取养老金和享有部分田地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其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属于生活困难。高××育有三个儿子,分别为陈×正、陈×道、陈×强,均已成年,应对高××履行赡养义务,高××育有女儿陈×芳,虽已成年,但身患残疾,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尚需他人扶养,其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母亲多加陪护、照料,履行赡养义务。现高××要求子女支付其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和今后的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正辩称高××应由陈×强独自赡养,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陈×道辩称应由子女轮流将母亲接到家中赡养,因高××本人不同意该方案,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高××在2014年住院治疗期间实际花费医疗费15669.04元,赡养人应当支付医疗费,因其女儿陈×芳身患残疾,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尚需他人扶养,本院酌定其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15669.04元,由陈×正、陈×道、陈×强各承担5223.01元;原告高××今后的赡养费用,考虑到高××身患疾病,仍需调养,结合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81元,并考虑到原告高××尚有部分收入,本院酌定其子女每年应支付赡养费7200元,陈×芳表示愿意按份承担赡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四名被告平均承担该赡养费,陈×正、陈×道、陈×强、陈×芳每月应支付高××赡养费15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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