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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0228号
原告:高××,女,195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刁静波,栏杆集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陈×正,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道,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强,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芳,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诉被告陈×正、被告陈×道、被告陈×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陈×芳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发和被告陈×正、陈×道、陈×强、陈×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原告年老体迈,身体有病,生活早已不能自理,老伴2012年病故后,儿子们不承担赡养义务,不承担医药费,如今原告处于无人管,病没钱医的状态。原告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正、陈×道、陈×强均摊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被告陈×正、陈×道、陈×强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高××赡养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陈×正、陈×道、陈×强负担。
被告陈×正辩称:医疗费不同意承担,每月200元赡养费也不同意支付。母亲的赡养应该由陈×强承担,原先家庭调解时,陈×强同意母亲由其一个人赡养。
被告陈×道辩称:不同意承担相关费用。愿意轮流将母亲接到家中赡养,在谁家就由谁承担生活费,如果需要看病治疗,要通知其他子女,其他子女同意平摊费用则平摊,不同意则由当时照料的人承担。
被告陈×强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陈×芳辩称:被告自身患有残疾,没有稳定收入,愿意每月支付给母亲一定的赡养费,对于母亲的医疗费,如果将来自身有经济能力,也愿意承担。
原告高××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高××与陈×正、陈×道、陈×强系母子关系。
证据2: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新农合医补结算单一组,证明原告患病住院,花费医疗费情况,后报销了一部分费用。
被告陈×正、陈×道对原告所举证据表示看不懂,未予质证。被告陈×强、陈×芳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四名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经调查核实,原告系四名被告的母亲,该证据真实有效;证据2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新农合医补结算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高××患有胃癌,多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0083.04元,已报销24414元,实际花费15669.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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