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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刑终字第15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户籍地上海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文君,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坚明,男,户籍地上海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剑瑜、朱敬,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矫飞,男,户籍地上海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范坚明、矫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范坚明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小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范坚明,原审被告人矫飞以及辩护人陆文君、李剑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证人包某、宋某某、邱某、许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4月22日,在本市共和新路某弄某号某室,分别将甲基苯丙胺48.22克、21.16克等毒品贩卖给他人。后公安人员在张某的暂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479.96克及氯胺酮等毒品。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证人许某某、余某、沈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范坚明、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5月17日,指使他人将甲基苯丙胺1.02克贩卖给他人。后公安人员在张某的暂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32.72克及氯胺酮等毒品。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毒资,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证人秦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范坚明、张某、矫飞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范坚明于2013年9月被释放后,与被告人张某同居于张某租赁的本市华昌路某号。2014年2月11日,张某在暂住处接到他人欲购毒品的电话后,指使被告人矫飞,并由范坚明将毒品递给矫飞,送给购毒者。矫被当场抓获,并缴获甲基苯丙胺0.98克。后公安人员在张某、范坚明的暂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904.90克及大麻等毒品。

另查明,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的线索,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先后抓获多名犯罪嫌疑人;张某和范坚明还检举他人涉嫌毒品犯罪的情况,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范坚明、矫飞共同贩卖毒品,其中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500余克及其他毒品,范坚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00余克,矫飞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范坚明均系毒品再犯,张某还系累犯,对张、范二人依法均应予从重处罚。张某、范坚明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对二人减轻处罚。矫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范坚明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矫飞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在第二、三节事实中没有主动贩卖毒品,张的行为是为了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需要,毒贩将900余克毒品放在张暂住处后,张即通知了公安人员,张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原判认定张第二、三节事实系贩卖毒品的依据不足;张还有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桂文彬的重大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

范坚明及其辩护人提出,范没有将毒品交给矫飞,在张某的暂住处查到900多克毒品也不是范所有,不应计入范贩卖毒品的数量当中,范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范坚明、矫飞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张某、范坚明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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