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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刑终字第156号 (2)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及检察机关的意见,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张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张某分别贩卖毒品给许某某、秦某某以及公安人员在张某暂住处查获毒品的事实分别有许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查获的毒品等证据证实,张某到案后亦作了多次供述,张某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判认定张某第二、三节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某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张某辩称,毒贩将900余克毒品放在其暂住处后,其通知了公安人员,并无证据证实。

张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能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并和范坚明检举他人涉嫌毒品犯罪的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原判认定张某、范坚明有重大立功表现,并给予减轻处罚,并无不当。辩护人提出张某与范坚明共同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桂文彬,属于重大立功,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范坚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范坚明在张某接到购毒者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二人共同暂住处内将毒品交给矫飞,后公安人员在张某、范坚明的暂住处查获涉案毒品的事实,分别有张某、矫飞的供述以及查获的毒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范坚明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坚明及其辩护人认为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单独或伙同上诉人范坚明及原审被告人矫飞共同贩卖毒品,其中,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500余克及其他毒品,范坚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00余克,矫飞贩卖甲基苯丙胺0.9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范坚明均系毒品再犯,张某还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张某、范坚明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判依法对张、范二人减轻处罚,并无不当。矫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对其从轻处罚,亦无不当。原判认定张某、范坚明、矫飞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某、范坚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范坚明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须梅华
代理审判员 孙建保
代理审判员 凌 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晓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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