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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00094号
原告:路某,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告:王某甲,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原告路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骂现象。被告还经常不断的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将我全身打得青紫淤血,软组织挫裂,头破血流,亦曾数次报警,均不奏效。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抚养费600元,直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路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小孩大了,夫妻关系也很好。我们能好好的生活,我保证以后不打、骂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恋爱,××××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4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2015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一女。路某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王某甲不同意。路某以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骂现象为由要求离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吴帅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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