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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00289号
原告:葛某,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告:吴某,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葛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不是其住所地,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亦无法查证和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正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帅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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