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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00119号
原告:杨某甲,女。
被告:杨某乙,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甲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金乃如
审 判 员  万永胜
人民陪审员  杨 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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