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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00199号
原告:时某,女,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全某,男,1983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时某与被告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时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时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时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时某承担。
审判员  胡友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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