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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00179号
原告:何某,女,1980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代理人:夏雨,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1974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冠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诉称:其与李某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06年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其抚养,李某甲承担抚养费。
为证明其主张,何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何某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其与李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3-4、何昭运、何绪福调查笔录,证明:(1)婚前与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往来少;(2)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打,双方分居已近4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3)婚生子李某乙由何某及其父母带养,李某甲过问少,李某甲的家庭环境不适合抚养李某乙。5、金寨县华亭希望小学、金寨县汤家汇镇中心小学证明,证明李某乙吃住均在何某父母家,上学由何某父亲何绪福接送;6、李某乙的奖状,证明李某乙在何某父母的带养下,学习成绩和在校表现较好。
开庭审理时何某申请其父母何绪福、王际华出庭作证,证明何某与李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吵打,双方分居多年。
李某甲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何某所提交的证据1-2、5-6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致使本院对其证言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及王际华的证言,与本案确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事实如下:何某与李某甲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吵打,自2011年3月分居至今。李某乙自4岁开始便与何某的父母一起生活,上学后一直由何某父亲何绪福负责其上学期间的接送,学习成绩较好。
本院认为:何某、李某甲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又经常发生吵打,从而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何某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乙长期随何某父母生活,双方建立了深厚感情,且李某乙亦表示父母离婚后其愿意随何某生活,故对何某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乙的诉请予以支持。庭审中何某自愿放弃要求李某甲承担李某乙的抚养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婚生子李海波由原告何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何某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冠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韦良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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