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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0481号
原告:黄某某,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某某,男,1977年10月11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7日生育一子童某乐。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相处,对彼此均不了解,由父母包办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原告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彼此视为路人。而且被告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即使原告生病也漠不关心,经常用言语伤害原告,现原、被告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原告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黄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组,证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三、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童某乐于2005年11月7日出生的事实。
被告童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前从未争吵,婚后原告由于性格较为泼辣,被告性格温和,被告总是忍让并尽心尽力照顾原告,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原、被告之间没有真正不可调和的矛盾,婚后婚生子童某乐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照顾,原告始终不给抚养费及购买衣物,而且被告在2011年和2012年还给原告15000元,怎么能讲被告对原告生活及生病不管不问。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童某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105000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童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童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一本,证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童某某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三、婚生子童某乐书信一封,证明被告黄某某自婚生子童某乐出生三个月就外出打工,其一直随被告童某某及其父母生活,假如父母离婚,其愿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黄某某应给付抚养费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6日在舒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7日生育一子童某乐,婚生子童某乐出生三个月后原告就外出,一直在浙江省宁波市打工,被告也主要在江苏省苏州市打工。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生子童某乐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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