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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0481号(2)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草率结婚,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婚后原、被告虽然长期分居两地打工,共同生活中也没有大的矛盾和冲突。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准许。只有原、被告相互关心,彼此加强沟通,增进夫妻感情,促进家庭和睦,妥善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也有利于婚生子童某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浩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树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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