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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一初字第00124号
原告:杨某,男,1980年5月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代理人:赵伟,宿州市埇桥区曹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曾用名李某某),女,1985年12月2日生,汉族,濉溪县海信空调厂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诉称:杨某、李某于2014年4月在网络上聊天认识,于4月底在江苏省常州市见面。同年5月1日,李某邀请杨某到其家中订婚,李某于5月16日到杨某家中订婚,杨某给付李某彩礼款20000元。之后,杨某、李某一直没有联系,李某不接听杨某电话。杨某认为李某系借结婚为由索取钱财,没有结婚可能。特起诉要求判令李某返还杨某彩礼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李某、杨某于2014年4月30日经媒人介绍在网上认识的。杨某约李某到其打工的地方见面,讲如果没意见就结婚,5月6日到李某家谈订婚,但杨某没给李某彩礼钱,未拿订婚礼到李某家提亲。
经审理查明:杨某、李某于2014年4月下旬相识,同年5月杨某与李某到双方家中订婚。2014年5月16日,杨某在其家中经杨某甲之手给付李某彩礼款20000元。此后杨某与李某没有联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杨某身份证复印件、李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杨某甲与关某出庭作证及证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与自认等证据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某与李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杨某请求李某返还彩礼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在庭审中辩称杨某未给付彩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彩礼款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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