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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一初字第00211号
原告:贾某,男,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牛大海,安徽省濉溪县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女,住安徽省淮北市。
原告贾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安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诉称:贾某与杜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仪式,婚后无子女。自举办婚礼仪式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贾某和杜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杜某承担。
杜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贾某与杜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11日在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补办婚礼仪式。自举办婚礼仪式后,贾某、杜某虽共同居住,但双方见面次数较少,并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贾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杜某对于离婚的意见:自举行仪式后,双方见面次数较少,并经常争吵,双方感情的确存在一定的问题,不同意离婚,希望能够维持完整的家庭。
上述事实有贾某、杜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谅解、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贾某要求与杜某离婚,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贾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杜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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