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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一初字第00252号
原告:李某甲,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皖北煤电集团五沟煤矿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现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代根军,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71年3月27日生,汉族,皖北煤电集团孟庄煤矿二机厂临时工,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代理人:李祥,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根军、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诉称:李某甲、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开始尚可,之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陈某因怀疑李某甲有外遇,大吵大闹,于2014年12月12日用刀捅伤李某甲,致使李某甲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三天,陈某在李某甲住院期间对其不闻不问。陈某捏造事实向李某甲单位检举,损害李某甲名誉,致使李某甲至今无法正常上班。李某甲、陈某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起诉要求判令李某甲、陈某离婚;婚生子李某丙由李某甲抚养;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由法院确定。
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李某甲、陈某婚前感情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李某甲、陈某之间是日常夫妻矛盾,有和好的可能,且一直在一起生活;李某甲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李某甲在单位名誉扫地无法正常上班与本案无关联性;李某甲、陈某在2013年共同买房,还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家庭矛盾暂时从2014年12月份分居,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年××月××日在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李某甲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陈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李某甲与陈某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李某乙与李某丙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与自认等证据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甲与陈某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感情基础较好;虽然近期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但无原则性矛盾。李某甲与陈某共同生活多年,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维护家庭的稳定,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彼此照顾,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出现矛盾应积极沟通,及时化解,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甲与陈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李某甲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李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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