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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一初字第00625号
原告:杨某,女,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告:戴某,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董 尧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保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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