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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一初字第00264号
原告:赵某甲,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告:赵某乙,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代理审判员  汪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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