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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一初字第00280号
原告:赵某甲,男,194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原告:赵某乙,女,194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丙,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赵某丙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79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839.5元,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负担。
代理审判员 聂世臻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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