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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一初字第00333号
原告:王某,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告:朱某,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聂世臻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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