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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一初字第00236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红,女,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原告弟媳。
被告:蔡某某,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汪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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