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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0195号
原告:谷某,女,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赵某,男,1977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谷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晨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4月21日生育儿子赵某甲。由于婚前原、被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被告经常赌博。现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簿复印件4张、阜阳市公安局三塔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前到庭口头辩称:原告说的结婚情况、子女情况都不错,我们还能和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与被告赵某经别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4月21日生育儿子赵某甲。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共同生活近16年,并生育一个儿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谷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晨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垚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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