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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一初字第03000号
原告:朱某某,女,住颍州区。
被告:王某某,男,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邓先勤
审 判 员  周 彪
人民陪审员  田韩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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