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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0499号
原告:肖某某,女,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永福,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新贤,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福,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元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乙,2007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郭丰硕。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婚后在界首市购买房屋一套。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丰硕、婚生女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4.房屋查询信息,证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套。
被告郭某甲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经两年自由恋爱,双方在互相了解并建立了婚前感情基础之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夫妻感情融洽,无感情破裂事由。2.原告起诉无据,陈述不实,法院应不予采信。夫妻之间偶尔因意见不同而发生争吵是正常的,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不尽做丈夫的义务,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曾经建立的感情,正确处理双方的差异,能够和好如初。
被告郭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2日在界首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2月10日婚生女郭某乙出生;2007年8月17日婚生子郭丰硕出生。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应及时进行有效沟通,避免矛盾的加深。现原告肖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陶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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