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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00509号
原告:庞某某。
被告:张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庞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 甫 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钱竟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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