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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0255号
原告闫某某。
被告张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未有破裂为由,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 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梦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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