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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0648号
原告:杨某某。
被告:吴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慧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梦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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