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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0721号
原告:钱某,男。
被告:史某某,女。
原告钱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钱某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史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钱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钱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
审判员  徐爱群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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