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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354号
原告:张某,女,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龚某某,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张某以其与被告龚某某正庭外调解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田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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